争议焦点:只签订质押合同,未进行质押背书,是否形成质押关系?
一审法院认为:
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规定:“以汇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债券、存款单、仓单、提单出质的,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。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。”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8号汇票,是有效的银行汇票。洗煤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,与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,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。该合同内容明确、合法,汇票已交付,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。借款期限即将届满,洗煤厂以8号汇票换回5号汇票时,交付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声明书,故洗煤厂以8号汇票继续用作权利质押凭证的意思表示真实,以8号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。”
“关于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质押关系,既应适用票据法、担保法,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和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。票据法规定,汇票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“质押”字样,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“质押”字样的,质押不生效或无效。担保法规定:“以汇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债券、存款单、仓单、提单出质的,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。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。”因此,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,订立质押合同、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。以票据出质的,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,如果无质押背书,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。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,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,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。
最后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,认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。
票友提问
2-另外质押合同是从合同,其所基于的主合同无效则会导致质押合同的无效。
3-从事票据典当,不同于一般典当物,更需要专业的票据领域法律顾问,进行票据典当结构的审查和调整,才能保障业务的平稳运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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